歡迎光臨 花蓮一信全球資訊網 建議使用800*600dpi瀏覽
 


票信管理新制之問與答

中央銀行業務局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九十年一月

前 言

我國自實施票據交換制度以來,提示之票據,如因存款不足等理由予以退票,即由票據交換所列入紀錄;又支票存款戶如票據信用顯著不良,即由金融業者予以拒絕往來。此種票據信用管理制度,早期係由參與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相關之同業公會訂定自律公約,並由票據交換所訂定章程,付諸實施。

其後,為求規範更為明確,並利於行政上之管理,一方面由財政部於其主管之「銀行業及信用合作社甲種活期存款戶處理準則」,就金融業者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應注意事項加以規定。該項處理準則迭經修正後,即為現今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另一方面由中央銀行於其主管之「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及「偽報票據遺失防止辦法」等行政命令,就票據交換所及各參加票據交換行庫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應行遵守事項,加以規定。施行迄今,已歷三、四十年之久。

近兩年來,為因應金融自由化的趨勢,以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規定,中央銀行邀集產、官、學界組成「改進票信管理制度」業務改革小組,共同研商推動票信管理新制度,希望在法規鬆綁的過程中,建立更為健全的票據流通環境。

新的票信管理制度係由中央銀行依照「改進票信管理制度」業務改革小組研商之結果規劃而成。除對於票據交換所之管理,仍由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等相關法令加以管理外,票信管理制度原則上不以公權力介入,而由中央銀行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票據交換所、金融業者及支票存款戶加以推行。中央銀行處理之步驟如下:

一、研訂票據交換所與金融業者間之「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範本草案」及金融業者與支票存款戶間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草案」,就中央銀行以行政指導方式推行退票及拒絕往來新制與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無不符,函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意見。經公平會審查結果,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公壹字第8913191-003號函復央行,認為尚無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虞,應不受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禁制規範。

二、將上述研訂之二約定書範本草案,就其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有無不符一節,函徵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意見。經消保會審查會審查竣事、修正通過,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十九消保法字第01457號函復央行。

三、將上述核定之二約定書範本函送票據交換所及各金融業者,輔導其配合辦理。

四、會同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印製「票信管理新制之問與答」宣導小冊八十萬冊,發放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郵局各支局及各地票據交換所。並將宣導小冊內容張貼於央行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網站,供各界上網查閱。希望金融業者、工商企業及社會大眾充分瞭解新制之內容。

壹:票信管理新制名詞定義

參見附錄一「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第一條

 

貳:票信管理新制及其應注意事項

一問:何謂票信管理新制?

答:票信管理新制為票信管理之依據及內涵均與舊制有所不同之管理制度。其要旨如下:

1.票信管理新制之依據係存戶與金融業者間之約定。此點有別於舊制之以行政命令加以規定。

2.票信管理新制之重要內涵,係由票據交換所將存戶的退票紀錄等票據信用實況,以多種管道提供各方面查詢。因重在提供存戶票信實況,舊制於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清償贖回可以註銷退票紀錄之作法不再採用,而以註記制度予以取代。

二問:票信管理新制之內容與舊制有何不同?

答:1.退票紀錄及註銷(註記)

新制

(1)退票後三年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均可由票據交換所「註記」其日期,但不註銷其紀錄。

(2)「註記」資料,可提供查詢。

舊制

(1)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註銷」其紀錄。

(2)已「註銷」之退票紀錄(俗稱退補紀錄),不提供查詢。

2.拒絕往來

新制

(1)一年內發生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達三張,票據交換所即通報其為拒絕往來戶。

(2)拒絕往來期間一律為三年;取消六年及永久拒絕往來的規定。

(3)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對於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的全部退票,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均得申請恢復往來。

舊制

(1)一年內發生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銷達三張,票據交換所即公告其為拒絕往來戶。

(2)一年內發生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銷達三張,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超過三張,拒絕往來期間為六年;經兩次拒絕往來,應予永久拒絕往來。

(3)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得申請恢復往來。

3.票信查詢方式與內容

新制

(1)查詢方式:以書面、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等方式查詢。

(2)查詢內容:書面與網際網路查詢,除提供被查詢者三年內全部列管的退票相關資料外,也提供清償贖回註記及退票的明細資料;但電話語音查詢則祇提供被查詢者有無拒絕往來,以及最近一年內存款不足退票與清償註記的張數。

舊制

(1)查詢方式:書面查詢。

(2)查詢內容:提供有無拒絕往來及一年內未經註銷退票張數的一般查詢,或除提供前項資料外,另包括被查詢者關係戶資料的開戶徵信查詢。

三問:何時開始實施新制?

答:新制預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實施。但其前置作業包括存戶與往來金融業者間之約定事宜,則須於新制實施日期前完成。

四問:配合新制實施,存戶須注意那些事項,以保權益?

答:1.須於接獲往來金融業者通知其確認是否同意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之後,詳閱該補充條款內容,並於要求之期間(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回復,以避免逾期被終止原來支票存款往來契約。

2.簽發票據須注意帳戶內有無足額存款,以避免發生退票,影響票信。因新制實施後,退票紀錄只能註記,不能註銷。

3.萬一發生退票,其後有清償贖回等涉及票信之事實,須申請往來金融業者轉請票據交換所註記,以表明票信狀況有改善。

五問:配合新制實施,執票人須注意那些事項,以保權益?

答:執票人或即將收受票據之人,宜儘量利用票據交換所提供之資訊,以書面、網際網路或語音查詢發票人之票信資料,以保權益。

六問:配合新制實施,金融業者須注意那些事項,以服務客戶?

答:1.於新制實施之前,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應於與票據交換所簽訂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通知存戶,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同意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乙事。

2.由於新制係以存戶與金融業者間之約定為主要依據之一,因此,金融業者於辦理上述通知時,應檢附該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並儘量利用各種機會,善用各種方法,本服務客戶之熱忱,輔導存戶完成確認該補充條款之工作,包括:

(1)解說補充條款之要旨。

(2)給予存戶五天以上之審閱期間。

(3)存戶確認時,須於該補充條款簽署。

3.新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實施之後,對於申請支票存款往來之新開戶者,應輔導其同時簽訂支票存款約定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參:退票與清償註記規定

七問:何謂「註記」?

答:指支票存款戶如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

八問:如何辦理「註記」?

答:發票人得檢具清償贖回之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或相關單據,向辦理退票的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並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清償註記。

九問:票據因那些理由被退票者,必須辦理清償註記?

答:1.存款不足。

2.發票人簽章不符。

3.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4.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十問:發票人在退票後多久期間內清償票款得申請辦理註記?

答:發票人於退票次日起算三年內清償票款,得申請辦理註記。

十一問:發票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所發生的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未經註銷者,可否辦理清償註記?

答:可以。發票人可比照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的新規定,在退票次日起算三年內清償票款,辦理清償註記。

十二問:退票清償註記期限為多久?

答:自退票次日起算三年。

十三問:發票人辦妥提存備付註記,其備付票款留存帳上自退票日起算未滿三年,發票人如動用該備付款項時,辦理退票的金融業者應如何處理?

答:辦理退票的金融業者應在發票人動用該備付款後兩個營業日內,具函當地票據交換所取消備付註記,該張退票即計入拒絕往來張數。

十四問:發票人辦妥提存備付註記,其備付票款留存帳上自退票日起算已滿三年,而原退票據仍未重行提示時,辦理退票的金融業者應如何處理?

答:辦理退票的金融業者應即填具「支票存款戶備付期滿註記申請單」,送當地票據交換所作備付期滿註記,發票人即可動用該備付款,且該張退票不計入拒絕往來張數。

肆:拒絕往來規定

十五問:在何種情況下,金融業者得拒絕與支票存款戶進行支票存款往來?

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金融業者得予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

1. 發票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或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等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者。

2. 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

十六問: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等三種理由的退票張數應如何計算?

答:應分別計算。

例如:某甲在一年內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的退票各一張,因其退票理由不同,退票張數分別計算而未達三張,所以不列為拒絕往來戶。

十七問:支票及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其退票張數應如何計算?

答:應合併計算。

例如:某甲在一年內簽發的支票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二張,且簽發的本票也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一張,其退票理由相同,支票及本票的退票張數合併計算已達三張,應列為拒絕往來戶。

十八問:拒絕往來期間為多久?

答: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日起算三年。

十九問:為何取消永久拒絕往來?

答:1.世界先進國家有拒絕往來者,如法國及日本東京地區,均無永久拒絕往來的規定。

2.支票存款戶因二次拒絕往來致終生無法使用支票,此一規定稍嫌嚴苛。取消永久拒絕往來,可給發票人自新的機會。

二十問:在何種情形下,金融業者得終止為支票存款戶本票擔當付款人之委託?

答:發票人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支票存款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所發生的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一年內達三張者,金融業者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之日起算,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三年。

廿一問:拒絕往來戶請求恢復往來之條件為何?

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金融業者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

1.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2.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的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廿二問: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的拒絕往來戶如何處理?

答:1.不論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六年或永久拒絕往來,在九十年七月一日以前執行已達三年者,一律解除其拒絕往來。

2.執行未達三年者,除將被拒絕往來及其後所發生的退票紀錄全部辦妥清償註記者外,繼續執行至屆滿三年為止。

3.但有上述情事之一者,仍須經金融業者同意後,始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

廿三問:為何票據交換所每星期五登報公告拒絕往來戶,改由電子媒體傳送資料?

答:1.登報公告的目的在於通知金融業者對發票人予以拒絕往來,以電子媒體傳送資料至金融業者即可達到上述目的,且更為便捷。

2.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對當週拒絕往來戶資訊,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免費提供查詢。

廿四問:支票存款戶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可否辦理註記?

答:該公司得檢具法院裁定書,經由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者,金融業者得暫予恢復往來。

廿五問:支票存款戶如為公司組織,自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如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其拒絕往來期間及起算日如何?

答:自票據交換所再通報之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廿六問:在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拒絕往來戶可否申請辦理清償註記?

答:1.為充分揭露發票人之票信,票據交換所對票信之查詢,係提供被查詢者最近三年內全部退票及清償註記之資訊,拒絕往來戶倘將所退票據清償贖回,仍應儘速辦理清償註記。

2.拒絕往來戶如將全部退票清償贖回,尚可提前解除拒絕往來,並重新申請開戶。

伍:票信查詢方式與內容

廿七問:如何查詢發票人票信資料?

答:可由下列各項管道查詢:

1.書面查詢:如須書面證明者,可到各地票據交換所或與票據交換所網路連線的金融業者,填寫查詢書辦理。

2.網際網路查詢:

直接以網際網路連結票據交換所網站辦理,網址如下:

(1)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網站

(http://www.twnch.org.tw)。

(2)經由中華電信公司網站

(http://www.twnch.hinet.net)。

3.語音查詢:

撥打票據交換所指定的專線電話辦理,可採下列方式:

(1)購買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發行的「票據信用查詢卡」直撥專線電話(代表號:(02)23910379)。

(2)經由中華電信公司語音查詢專線(如附錄五)。

廿八問:查詢人申請查詢退票資訊,須提供那些資料?

答:1.個人戶:

須提供被查詢自然人(行號、團體為負責人)的「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2.公司戶(包括其他法人):

須提供被查詢公司(其他法人)的「中文全名」、「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及「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3.倘無法提供前兩項,也可以提供發票人的支票存款往來金融業者的名稱(磁字代號)及帳號。

廿九問:查詢人以書面或網路查詢票信,其查覆內容如何?

答:票據交換所係以提供被查詢人最近三年內全部列管資訊為原則(但新制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退票已依規定辦理註銷或雖未辦理註銷而已滿一年之資訊,則不提供查詢),其查覆內容如下:

第一類查詢:

1.最近三年內退票與清償註記總張數及總金額。

2.拒絕往來。

3.經通報終止金融業者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

4.偽報票據遺失。

5.開戶總數。

6.其他重大資訊。

7.關係戶資訊。

第二類查詢:

除提供第一類查覆內容外,另提供最近三年內退票與清償註記的明細資訊。

三十問:其他重大資訊之內容為何?

答:係指發票人遭受不可抗力的重大災害及公司發生重整等重大事件,經檢具證明文件向票據交換所辦妥事實註記者。

卅一問:關係戶資訊提供那些資料?

答:1.被查詢者為個人戶時:其關係戶為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戶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但以在最近三年內曾發生各項退票資料者為限。

2.被查詢者為公司戶時:其關係戶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個人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其他公司戶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但均以在最近三年內曾發生各項退票資料者為限。

卅二問:查詢人以電話語音查詢票信,查覆內容如何?

答:提供被查詢者有無拒絕往來及最近一年內存款不足退票及清償註記的張數。

卅三問:如對於票信管理新制有不明瞭之處,可向那些單位洽詢?

答:1.中央銀行業務局

電話:(02)23571382、83、85、89、90、80

網址:http://www.cbc.gov.tw

2.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電話:(02)23922111轉211或325

網址:http://www.twnch.org.tw

 

附錄一「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範本

    支票存款戶       (以下簡稱甲方),與金融業者       (以下簡稱乙方),茲就雙方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約定條款(以下簡稱本條款)如下,以資遵守:

第一條(定義)

本條款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退票」:指金融業者對於提示之票據拒絕付款,經填具退票理由單,連同票據,退還執票人之謂。

二、「清償贖回」:指對於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退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由支票存款戶以清償票款等消滅票據債務之方法予以贖回之謂。

三、「提存備付」:指存款不足退票後,支票存款戶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之謂。

四、「重提付訖」:指退票後重新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之謂。

五、「註記」:指支票存款戶如有退票紀錄、清償贖回或其他涉及其票據信用之事實時,由票據交換所予以註明,備供查詢之謂。

六、「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指金融業者終止受託為支票存款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之謂。

七、「拒絕往來」:指金融業者拒絕與票據信用紀錄顯著不良支票存款戶為支票存款往來之謂。

第二條(開戶審查與開戶資料變更)

甲方開戶時,應填具印鑑卡及票據領取證交付乙方,經乙方向票據交換所查詢甲方之票據信用情形,並認可後發給空白票據。

印鑑卡上資料如有變更,甲方應即書面通知乙方,如擬變更印鑑,甲方須重填印鑑卡。

甲方如為法人戶,其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而未依前項約定辦理時,於乙方發現該項情事並通知甲方辦理變更手續,逾一個月未辦理者,乙方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通知甲方結清帳戶。

第三條(本票)

甲方簽發由乙方所發給載明以乙方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時,由乙方自甲方名下之支票存款戶內代為付款。

前項本票,執票人提示時雖已逾付款之提示期限,但仍在該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之內,且甲方未撤銷付款委託,亦無其他不得付款之情事者,乙方仍得付款。

倘因帳戶內存款不足或發票人簽章不符,致甲方所簽發之本票退票時,其退票紀錄與支票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

第四條(手續費)

甲方簽發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不得逾越票據交換所向乙方所收取手續費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第五條(註記)

甲方於其簽發之支票或以乙方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退票之次日起算三年內,有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或其他涉及票據信用之情事者,得向乙方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辦理註記。

第六條(限制或停止發給空白支票、本票)

甲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一、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

二、使用票據有其他不正常之情事者。

乙方為前項限制時,應以書面告知限制之理由;對於限制理由,甲方認為不合理時,得向乙方提出申訴。

甲方在乙方開立之存款帳戶被扣押時,乙方得停止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但被扣押之金額經乙方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

甲方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達三張時,乙方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終止為甲方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三年。

前項情形乙方終止受甲方委託為擔當付款人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之○個月內,返還剩餘空白本票。

第八條(拒絕往來)

甲方在各地金融業者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乙方得自票據交換所通報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第九條(終止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之處理)

甲方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或因其他情事終止支票存款往來之約定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之○個月內,結清帳戶並返還剩餘空白支票及本票。

第十條(公司重整之暫予恢復往來)

甲方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得向乙方申請核轉票據交換所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者,乙方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乙方得自票據交換所再通報之日起算,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第十一條(請求恢復往來)

甲方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乙方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

一、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二、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第十二條(彙整資料及提供查詢)

甲方同意乙方以票據交換所為彙整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料處理中心,並同意該所將甲方之退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第十三條(未盡事宜之補充)

本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立約人  甲方:

                乙方: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附錄二「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範本

 

  辦理支票存款之金融業者      (以下簡稱甲方),與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等十六家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乙方),為利於處理支票存款戶(以下簡稱存戶)之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迅速並正確提供存戶之票信資訊,維護提示票據之信用水準,促進票據交換及相關作業之順利運作,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退票理由之填具及通知)

甲方辦理退票,應使用乙方印製編具號碼之退票理由單,並即時通知乙方。

第二條(退票手續費之收取)

甲方提入應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或提出交換之票據,因下列理由而退票者,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手續費:

(一) 金額文字不清。

(二) 發票年月日不全或不明。

(三) 支票未到票載發票日,本票及匯票未到到期日。

(四) 支票發行滿一年。

(五) 記名票據未經受款人背書或受款人背書不全、不符。

(六) 背書不連續。

(七) 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

(八) 票據破損致法定要項不全。

(九) 票據塗壞。

(十) 字經擦改。

(十一)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

(十二)字跡模糊。

(十三)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

(十四)保付後字經塗改。

(十五)畫線支票未由金融業者提示。

(十六)特別畫線支票未由特定金融業者提示。

(十七)祇可代收之外埠付款票據。

(十八)非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或法定機關印發之票據。

(十九)未經發票人簽章。

第三條(擔當付款委託之終止)

存戶對其所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退票後,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達三張,並經乙方通報者,甲方應即終止為其擔當付款人之契約,並自乙方通報日起算三年內,拒絕再受託為其擔當付款人。

第四條(空白本票之收回)

甲方對於乙方已依第三條通報之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應通知其依限繳回剩餘之空白本票。

第五條(拒絕往來)

存戶因下列情事之一所發生之退票,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一年內合計達三張,或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乙方應為通報,甲方並應依乙方之通報,予以拒絕往來;其拒絕往來之期間,自通報日起算為三年:

(一) 存款不足。

(二) 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 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前項各款退票紀錄分別計算,不予併計。

第六條(公司重整之暫予恢復往來)

存戶如為公司組織,其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得向甲方申請核轉由乙方辦理重整註記;經重整註記後,得暫予恢復往來。

前項公司在暫予恢復往來之日起至原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再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甲方自乙方再通報之日起算,應予以拒絕往來三年。

第七條(空白支票及本票之收回)

甲方對於乙方已依第五條通報之拒絕往來戶,應通知其依限繳回剩餘之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第八條(恢復往來)

存戶如經拒絕往來而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甲方同意後,得恢復往來並重新開戶:

(一) 拒絕往來期間屆滿。

(二) 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均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

第九條(票信資料之提供查詢)

甲方與存戶之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除應載明本約定書所列有關存戶之事項外,並應約定存戶同意將其退票紀錄、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之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第十條(通知存戶之義務)

甲方應於簽訂本約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存戶於通知到達日起一個月內確認是否同意有關處理退票及拒絕往來事項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逾期未確認同意者,得由甲方終止該支票存款往來契約。

 
立約定書人
甲方: 銀行  
信用合作社  
農會信用部  
乙方: 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台中市票據交換所
台南市票據交換所
高雄市票據交換所
桃園縣票據交換所
新竹市票據交換所
苗栗縣票據交換所
南投縣票據交換所
雲林縣票據交換所
台南市票據交換所
嘉義市票據交換所
屏東縣票據交換所
澎湖縣票據交換所
宜蘭縣票據交換所
花蓮縣票據交換所
台東縣票據交換所
乙方代理人: 白輝雄

 

附錄三「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一、 票據交換所為辦理票信查詢業務,訂定本須知。

二、 本須知所稱票據信用資料係指支票存款戶所簽發之票據,有無發生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及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之退票,各該退票有無因清償贖回、提存備付、重提付訖經票據交換所註記,以及該支票存款戶有無經拒絕往來、經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其他足以顯示該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狀況之資料。

三、 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依查覆內容分下列三類:

(一)第一類 提供被查詢者最近三年內退票總張數、總金額及其他相關資訊。但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退票,已依規定辦理註銷或雖未辦理註銷而已滿一年者,則不予提供。

(二)第二類 提供被查詢者最近三年內退票總張數、總金額、退票明細資料及其他相關資訊。但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退票,已依規定辦理註銷或雖未辦理註銷而已滿一年者,則不予提供。

(三)第三類 提供被查詢者最近一年內有無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

四、 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之方式,分下列三種:

(一)書面查詢:向票據交換所或經票據交換所同意透過電腦網路提供票據信用資料之連線單位申請辦理。

(二)網路查詢:直接以網際網路連結票據交換所之網站辦理。

(三)語音查詢:撥打票據交換所指定之專線電話辦理。

前項第一款之連線單位,由票據交換所公告之。

五、 申請書面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按查詢之「類別」,依「個人戶」、「公司戶」,分別填具「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提供下列資料:

(一)個人戶(包括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須提供被查詢自然人(行號、團體為負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公司戶(包括其他法人):須提供被查詢公司(其他法人)之「中文全名」、「公司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但無公司統一編號者,得提供稅捐稽徵機關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申請人無法提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資料時,得提供被查詢者之支票存款戶往來金融機構名稱(磁字代號)及帳號,憑以查詢票據信用資料。

被查詢者如為華僑、外國人或公司欠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料者,申請人應逕向當地票據交換所申請辦理。

六、 查詢票據信用資料得免提示證件。但因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錯誤或不完整,致無法查詢或查詢結果與申請人本意不符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七、 申請書面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票據交換所或連線單位應填發「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依被查詢者之票據信用資料,就下列資訊選擇適合者查覆:

(一) 最近三年內退票與清償(包括清償贖回、提存備付及重提付訖)註記總數資訊

1.「存款不足」退票已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未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

2.「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已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未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

3.「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退票已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未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

4.「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退票已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未清償註記共  張,金額共   元。

(二) 拒絕往來資訊(擇一答覆)

1.無拒絕往來紀錄。

2.曾於 年 月 日拒絕往來,但已於 年 月 日解除。

3. 年 月 日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三) 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資訊(擇一答覆)

1.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

2.曾於 年 月 日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但已於 年 月 日解除。

3. 年 月 日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尚未解除。

(四) 偽報票據遺失資訊

   最近三年內因「偽報票據遺失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  次。

(五) 開戶總數資訊

   已在台灣地區全體金融業者開立支票存款戶共  戶。

(六) 其他重大資訊(擇一答覆)

1.公司組織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

2.存戶遭遇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依有關機關之證明,敘明具體事實)。

3.其他與票信有關之重大資訊(應敘明具體事實)。

4.無。

(七) 關係戶資訊(擇一答覆)

1.被查詢者為個人戶時,提供以其為負責人之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但以在最近三年內曾發生各項退票資料者為限。

2.被查詢者為公司戶時,提供以該公司負責人所立個人戶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以其為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但以在最近三年內曾發生各項退票資料者為限。

3.無。

 (八)本戶資料尚待進一步查證,請逕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查詢。

八、 申請書面查詢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票據交換所或連線單位應填發「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加蓋查覆單位及經辦員圖章。依被查詢對象票據信用資料,就下列資訊查覆:

除第一類查詢之查覆內容均予提供外,另增列最近三年內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及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理由所發生之退票,其每張退票之退票日期、退票行、帳號、票據號碼、金額、退票理由、清償日期之註記及備註等明細資料。

九、 申請人辦理網路查詢,得視實際需要作第一類或第二類查詢,查詢時應提供被查詢者之統一編號,其查詢程序,則依照網頁之說明辦理。

網路查詢之查覆內容與書面查詢者同。但其下載列印之資料,僅供申請人參考,不得作為證明等其他用途。

十、 申請人辦理語音查詢時,僅能作第三類查詢,查詢時應提供被查詢者之統一編號,其查詢程序,則依照電話語音之說明辦理。

語音查詢之查覆內容,就下列資訊之一查覆:

1.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一年內未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

2.非拒絕往來戶,但最近一年內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註記 張。

3.非拒絕往來戶,但最近一年內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未經清償註記一張。

4.非拒絕往來戶,但最近一年內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未經清償註記二張。

5.非拒絕往來戶,但最近一年內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註記 張,未經清償註記一張。

6.非拒絕往來戶,但最近一年內曾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註記 張,未經清償註記二張。

7. 年 月 日拒絕往來,尚未解除。

8.本戶資料尚待進一步查證,請逕向當地票據交換所查詢。

非拒絕往來戶如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時,則併答覆「 年 月 日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

十一、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與其負責人個人名義之退票紀錄合併計算,依個人戶方式查詢,即可查覆兩者合併資料。

個別公司戶(或其他法人戶)、同一負責人不同公司戶(或其他法人)與負責人個人名義之退票紀錄,係分開計算,查詢時應逐戶分別申請辦理。

十二、 申請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應酌付查詢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票據交換所擬訂,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十三、 金融業、證券交易所及金融業聯合組織之徵信機構等為受理開戶、審核貸款或其他業務所作之查詢,得比照本須知或另依其他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本須知於陳報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錄四「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一、票據交換所為辦理票信狀況註記業務,訂定本須知。

二、票據因下列情事之一退票者,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清償贖回原退票據及退票理由單送達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並依票據交換所所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繳納手續費者,該金融業者應即在申請單上蓋印證明收到日期,第一聯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有關單據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為清償贖回註記:

(一)存款不足。

(二)發票人簽章不符。

(三)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

(四)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

前項退票經清償贖回註記後,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或終止擔當付款人之委託之張數。

三、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得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並填具四聯式「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申請單」,連同備付原退票據票款及備付手續費,送交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該金融業者應於驗證無訛後,加蓋印章證明收到日期,另將備付票款列收「其他應付款」帳,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者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其他應付款」帳收入傳票影本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為提存備付註記。

前項退票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付訖者,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應即填具「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其他應付款)』註記申請單」,連同原退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為重提付訖註記。但「其他應付款」帳上,該備付之票款自退票日起算,留存已滿三年,原退票據仍未重行提示請求付款者,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即應填具「支票存款戶『備付期滿』註記申請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為備付期滿註記。

票據因存款不足退票後,已為前項之提存備付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

凡經票據交換所為提存備付註記之退票,除已為備付期滿註記者外,發票人於原退票據重行提示付訖前提取備付款者,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應於二個營業日內,具函通知當地票據交換所取消提存備付註記。

四、票據發生退票後,發票人自退票之次日起算,在三年內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經執票人重行提示付訖者,得向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依規定格式套寫四聯式「支票存款戶『重提付訖(支票存款帳)』註記申請單」,並繳納手續費,該申請單第一聯由金融業者代傳票或留存,第四聯代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第二、三聯於二個營業日內,連同原退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該支票存款戶對帳單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為重提付訖註記。

票據發生退票後,已為前項之重提付訖註記者,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之張數。

五、支票存款戶如為公司組織,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前,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得檢具該裁定書向往來金融業者申請核轉當地票據交換所准暫予解除拒絕往來,並為重整註記。

六、票據發生退票後,其提示人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者,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者,發票人得檢具該確定判決或相關證明,經由往來金融業者核轉或直接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

七、發票人因遭受不可抗力之重大災害,致影響其清償票款能力,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票據交換所申請註記事實。

八、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因簽發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於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經執票人提示退票後,未辦妥清償贖回註記,一年內達三張者,票據交換所應為終止擔當付款委託戶之註記,並註記其終止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九、支票存款戶在各地金融業者所設帳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票據交換所應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並註記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一)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二)一年以內發生發票人簽章不符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三)一年以內發生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三張者。

(四)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並通知票據交換所者。

十、票據交換所受理申請票據退票清償註記案件,對於送達之退票及退票理由單,應存案備查。但因案涉訟而經法院函請移送該項退票理由單時,票據交換所應即影印退票理由單移送。

十一、本須知於陳報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附錄五

中華電信公司語音查詢專線 (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用戶類別 碼區類別 適用地區 可撥之代表門號
市內電話 六碼地區 台東、苗栗(卓蘭鎮除外) 41-1111

41-6666
七、八碼地區 台北、桃園、新竹、花蓮、宜蘭、台中(含卓蘭鎮)、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澎湖、高雄、屏東、金門(該地區市話為六碼,因配合系統需撥叫412-1111或412-6666) 412-1111

412-6666
外島   馬祖、烏坵、東沙、南沙、綠島、蘭嶼等地區 02-412-1111
02-412-6666
04-412-1111
04-412-6666
07-412-1111
07-412-6666
行動電話   中華民國
國外   世界各國 886-2-412-1111
886-2-412-6666
886-4-412-1111
886-4-412-6666
886-7-412-1111
886-7-412-6666